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10篇

时间:2022-09-27 15:35:05 来源:网友投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10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1、执行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10篇,供大家参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10篇

篇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1、执行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2、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股东(成员)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3、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4、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5、发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6、经营管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及上级拨给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有关生产经营的资产和资金、各级财政预算安排配套的扶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补助资金、整合使用的各种财政专项资金、扶贫专项资金、各有关帮扶单位和社会团体资助、捐赠的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资金;

  7、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接受区镇(办)农经部门、财政部门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 8、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镇(办)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及股东(成员)的监督; 9、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2、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3、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4、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5、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6、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7、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

  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土地和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资产的台账登记管理,及时登记资产的增减结余、经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产应建立台账:

 1、固定资产台账。包括:固定资产的类别、名称、单价、规格、数量、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存放地点和责任保管人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的固定资产还应当登记承包或租赁人的名称、年承包费或租赁金的金额、期限及兑现情况。

 2、产品物资台账。包括:产品物资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金额及存放地点,特别要登记清楚领用、交还和责任保管人。

 3、债权债务台账。包括:债权债务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时间、经济事项的内容、约定还款期限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保管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要有专人管理,严格履行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增加、减少、使用、出租、外借、报废等出入库手续。要及时登记实物保管账,对无故出现的实物亏损,由保管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严禁私自外借和私自占有。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外单位抵押、担保。

  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有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用途或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都属于集体资产处置,包括集体资产转让、变卖、出售、调拨、报废、发包、租赁等。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处置要公开、民主、公平。

 1、价值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研究决定后,理事长审批处置,处置结果报财务会计调帐或销帐。

 2、价值 1000-5000 元(含 5000 元)的资产,召开村理事会和监事会研究,经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理事长审批处置,处置结果报财务会计调帐或销帐,并报镇办农经机构备案。

 3、价值在 5000 元以上的资产,要召开股东(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理事会提交集体资产处置申报表,报镇办农经机构审批后,由理事会组织处置,处置结果报财务会计调帐或销帐,并报镇办农经机构备案。

  4、集体资产转让、变卖、出售、承包租赁的,要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招投标之前,要进行价值评估并报镇办农经机构审核,未经审核不得直接招投标。承包期、租赁期原则掌握在届期内。

  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清查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

 1、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应每年清查盘点一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要以重置完全价格登记入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属于人为原因的,要酌情赔偿,并及时做出账务处理。

 2、库存物资、材料和产品应每半年清查盘点一次。对盘盈的产品、物资、材料,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对盘亏的产品、物资、材料,要查明原因,做出相应的处理。

 3、低值易耗品以及一次性费用列支的普通财产应专门登记,至少每季度清查盘点一次。

 4、债权债务等往来结算款项应半年清查一次,并及时组织核对清收。

 第二条

 村组织在清查结束后对有账无物的各类资产和呆坏账,应当注明原因,经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进行核销。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资产清查应严格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进行,并采用农业部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次年 3 月 31日前将清查结果逐级报送农业部。

  村集体经济组织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理事会负责本社资产财务管理的全面工作。监事会负责本社资产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会计负责建立总账和明细账,做好财务收支、成本费用核算、会计报表编制、资产登记保管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出纳负责建立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合作社资金收支、账款划转和支取。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账务建议实行委托代理制度,即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代理记账,每月或每季度上门服务。经营规模大且会计账务记录规范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记账,并按照规定定期公开财务,并接受区镇农经部门、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各种存款、帐目、支票和印鉴要按规定妥善管理。支票和印鉴不得由同一人管理,账目保管要完全完整,不得损失。凡因保管现金、存款和账目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本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将公款外借、私

  存,禁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

 财务收支预决算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应坚持预决算管理,预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财务预算和决算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综合预算和专项预算,重要项目和工程建设的实施必须实行专项预算和专项决算,年终必须编制综合决算。

 (三)年初预算草案由理事会监事会集体讨论提出,再经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镇(办)农经部门备案,并在公布栏中公布。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化的,如增加预算外建设项目、大额设备购置或其他大额支出等,必须提请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对原预算进行修改,并按原规定程序做好会议记录和公布、报送、备案工作。

 (四)监事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现偏离预算,要及时向理事会提出纠正建议。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终及时进行财务收支决算,决算结果要向全体股东(成员)公布。

 第五条

 收入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各种款项,必须使用 XX县财政局统一监制的《XX 县村级(社区)收入专用票据》,由会计在镇(办)审计所领取(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会计要对收款收据起始票号进行登记并建立领签制,非财务人员不得领用收款票据开票收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代为收款的,必须在村会计处办理票据领用手续,并于收款后 3 日内将财务手续交给会计出纳。严禁非财务人员直接经办财务收支。

 镇(办)审计所要对各村领用票据进行登记,加强管理,作为审计村组账务收入的依据,不得将村级专用收据发(售)给村会计以外的人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必须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存本村(组)开户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建立一个总账账簿和开设一个银行存款账户,所有收入必须全部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

 (三)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清收集体的各项承包收入,对于不及时履行合同,2 年以上不交承包费的要及时终止合同,重新对外承包,确保集体利益得到维护。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不得借款或贷款新增债务。如确有需要,借贷款的应当提交股东(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借贷的资金全额存入本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并按规定程序使用。

 第六条

 支出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支出事项时,应当取得真实合法、要素完整齐全的原始凭证,由经手人在原始凭证

  上签名,注明用途及时间。无经办人、经办事由的票据不得报销入账。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向农户购买少量农副产品可以由出售人开具售条、农户提供少量劳务可打领条外,一切购置货物、工程材料,支付劳务、工程款都必须取得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禁止使用虚假票据及白条支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物票据必须附购物清单,工程款票据必须附工程合同及预、决算清单、验收清单。拉运砂石、砖瓦等工程材料要附材料接收人签字的接收清单。支付劳务报酬、误工补助要附出工清单。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由当事人负责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在规定时间内没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五)经济组织干部给集体垫支款项时,必须在 3 日内到财务人员处履行借贷手续,超期不予报销,不得依为集体垫支为名收取集体资金,顶底债务,长期不向财务人员履行财务报销手续。

 (六)经济组织干部不得向集体借款用于非公事项,借款办理公务事项的必须于一周内履行报销手续。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不得随意列支招待费、补助费等。因招商引资、办企业

  等确需列支招待费的,应经理事会、监事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财务审批 (一)村集体经济财务支出由理事长负责审批,财务管理坚持“增收节支、勤俭节约”原则,各项支出必须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及日常管理等相关事宜。

 (二)500 元以内费用开支由理事长直接审批,1000 元以上费用开支,经理事会集体审核后,由理事长审批。

 (三)产业发展等重大项目建设或投资,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理事长审批。经集体审核通过的开支须有会议记录和形成的决议作为依据入账。监事会在每月财务结账前对财务支出项目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支出的提出质询,责令整改纠正,甚至责令由负责人赔偿。

 (四)理事长必须严格按权限及程序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第八条

 收益分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终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处理完有关账务,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编制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办)农经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公积公益金(约 10-30%,没设集体股或集体股较少的村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可设高,反之设小)。

 2、提取福利费(约 5%-15%)。

 3、向投资者分利(按投资协议约定)。

 4、股东(成员)分红(按持股数量分配)。

 5、其他分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股东(成员)的分红金额要记载到《股权证》中。

 第九条

  社务公开 (一)公开的内容 1、本社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股东(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监事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2、合作社年度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和债权债务情况。

 3、国家对本社的扶持、本社接受其他捐赠收交、使用、管理情况。

 4、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聘请、解聘及其工资、资金、补贴和福利情况,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工作业绩情况。

 5、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以及收益情况。本社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和收益情况。

 6、本社办公费、旅差费、招待费、宣传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情况。

  7、社基本社股东利益,股东普遍关心和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公开的形式 1、公开栏公开。在合作社办公地点设置社务公开栏,将公开事项逐条与已公布,并设置意见箱。

 2、会议和公开信公开。通过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发放社务公开内容资料,宣读公开内容进行公开。

 3、填写发放...

篇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6 年修正本)

 (1998 年 9 月 8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 年10 月 31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6 年 5 月 16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7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 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等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 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 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

 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 使用借贷记账方法。

 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 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财务的负责人、 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七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 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

 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

 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

 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审核财务计划;

 (二)

 检查、 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 审查各项收支, 否决不合理支出, 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

 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 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

 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 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财务

 收支计划、 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 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

 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 发包及上交收入、 经营收入、 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 区)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 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 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

 各项支出事项, 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 注明用途并签字,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 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 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 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 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 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 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 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 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 款分管, 不得公款私存, 不得设小金库, 不得坐收坐支, 不得以白条抵库。

 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 定期盘点,做到账账、 账据、 账实相符。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 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 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 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 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 出纳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 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县 (市、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

 执行财经制度, 实行会计监督;

 (三)

 参与拟定财务计划, 考核、 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

 整理、 保管会计凭证、 账簿、 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

 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

 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 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分村、 分户建账, 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

 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

 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

 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

 做好财产、 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 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 核实;

 (六)

 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 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

 收集、 整理、 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

 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现金收支、 债权债务、 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

 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 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 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 及时、 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

 年初公布财务计划, 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 支出情况, 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 重要的财务活动, 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 由市、 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 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

 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

 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

 擅自借贷的;

 (四)

 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

 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

 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

 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

 侵占、 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 设小金库、 坐收坐支的, 由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 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 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 摊派、 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 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并予通报; 已经收取的钱物,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 情节严重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 县(市、 区)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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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0601(颁布时间)

 20070601(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的决定 附:

 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7 年 6 月 1 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6 月 1 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1、 删除第十七条。

 2、 删除第五条第三项。

 3、 将第十九条中“合同鉴证单位” 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4、 删除第三十五条。

 5、 删除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 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9 年 9 月 22 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9 月 29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6 月 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 壮大集体经济, 提高经济效益, 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和其他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 林牧渔业、 水利工程、 农业机械、农电设施、 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 不得损害国家、 集体、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实行民主、 公开的方式, 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 其主要任务是:

 (一)

 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 法规;

 (二)

 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

 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

 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

 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 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 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 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 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前款所列“村、 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以下统称“村、 社组织”

 第八条 村、 社组织发包的项目, 应优先由本村、 社组织的成员承包。

 本村、 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 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兼顾国家、 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

 出卖、 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

 在承包耕地上挖土、 烧砖、 挖沙、 采石、 开矿、 建房、 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

 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 林地、 草场、 水面;

 (五)

 进行破坏性、 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 进行整治土地、 兴修水利、 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 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 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

 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 造成地力下降、 设备损坏、 资源衰退的, 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 治理沟、 坡、 滩、 垣、 植树造林等, 应在村、 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 在同等条件下, 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

 承包项目的名称、 数量、 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

 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

 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

 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 技术管理、 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对农田水利设施、 房屋建筑、 机械设备、 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 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 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 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

 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 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 应负担的税金、 债务和劳务;

 (六)

 违约责任、 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

 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

 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村、 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实行公开发包, 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 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 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八条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 发包方、 承包方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乡 、 镇、 村、 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 法规, 侵犯、 损害国家和集体、 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违背民主、 公开方式的;

 (三)

 采取欺诈、 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

 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承包合同的无效, 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 集体、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 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 掠夺性经营, 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

 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

 因一方违约, 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

 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 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

 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 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 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 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应事先通知对方, 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 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 方能生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 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 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转包所承包的土地、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 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 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继承人不愿承包的, 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 另行发包。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 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并根据情节轻重, 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 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对承包的林木、 水面、 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 承包费或产品、 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 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 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 办法、 款额兑现承包合同, 不得随意拖延时间、 更改办法、 减免指标, 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 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协调不成时, 可申请乡 、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调解不成时, 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 要做到事实清

 楚、 定性准确、 公平合理,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 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向乡、 镇农村经营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 、 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县级农村经营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

 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 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种植业、 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 应及时处理。

 必要时, 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然后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 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

 发生纠纷的, 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常备[2007]27 号(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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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及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管理,推动村级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提升农村基层党组织服务和凝聚群众能力,根据省、市县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即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投资、入股、服务、租赁、发包、征地补偿、生态公益林补偿、退耕还林补贴、财产处置等获得的收入;财政“一事一议”等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财政下拨的村级组织运行经费、上级专项补助等不列入本收入。

 第四条

 本镇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盘活农村资产资源 第五条 盘活农村资产资源,必须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尤其是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必须坚持不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必须以农民增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合法经营、合理开发利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支持盘活的资产资源包括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盘活方式 第一款

 股份合作经营。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且未承包到户的资产资源,鼓励以村(组)集体(合作社)与公司(业主)采取股份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盘活,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打包入股、量化到户,农户、村(组)集体、公司按比例分红。属于农户承包经营的资产资源,鼓励农户以资产资源入股新型经营主体的方式盘活,农户按股分红。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盘活资源要建立对村(组)集体、农户的保底分红机制。

 第二款

 集体自主经营。支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盘活资产资源,选准发展路子,突出主业和特色,壮大集体经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推进股份制改革,经营的资产资源要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款

 租赁托管经营。支持村(组)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和农户承包经营的资产资源通过租赁、托管等多种方式盘活。支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有实力的家庭农场、

 种养大户和经验丰富的务工返乡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转包村(组)闲置资产资源。租赁托管经营要鼓励通过二次返利等方式让农户充分受益。

 第四款

 其他方式经营。各村要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下大力探索盘活资产资源的有效方式,创新盘活资产资源的机制、模式,研究盘活资产资源的具体办法,多渠道促进农村资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民增收。

 第三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主要以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载体,鼓励村支部书记或乡贤能人担任合作社理事长。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支持优先发展产业或入股村级(社区)农业专业合作社,探索推行“产业带动型、协作共赢型、资源开发型、资产经营型、服务创收型”等方式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 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无论采取何种发展方式村集体经济,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利用资金自身发展外,入股或参与其他企业(经营主体)的,年收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6%。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能对高危行业进行投资,采取其他方式投资,只要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实施<重复>的,或在市场风险、自然灾害等人力

 不可抗拒的因素下造成的经济损失,允许失误、宽容失败,不追究集体组织和当事人、法人等责任。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应优先使用本村劳动力,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提高村民(股民)参与度。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提高凝聚力、召唤力。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五条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各村上报拟投资项目和资金后,由镇党委班子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上报县脱贫攻坚指挥部办公室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具体建议,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投资项目及额度,镇政府牵头组织各村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镇党委班子定期召开会议,会商研判,听取各村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掌握资金投入经营主体经营情况;镇脱指办、财政审计所要密切关注各村财政注入资金的投资方向,加强与相关经营主体的联系,深入了解其运营、盈利情况,并建立投入经营主体的台帐,对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及时向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汇报。

 第十七条

 建立投资退出机制。使用财政注入资金采取债权投资方式投入到经营主体的,要在与经营主体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投资退出的协议条款。

 第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出退出投资申请:

 (一)中省市县对相关政策做出调整的; (二)经营主体存在套取、骗取或转移财政扶贫资金情况的; (三)经营主体的项目进展缓慢,不能按期投产,或资金管理混乱,改变资金约定用途的; (四)经营主体不能履行合同收益、分红约定的; (五)存在其他不可控风险总退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审核相关协议、合同的条款内容,协调解决矛盾和经济纠纷。镇财政审计所、司法所、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站所要加大普法力度,及时为各村注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是财政注入壮大村集体扶贫资金管理的负责对财政注入资金的组织管理和资金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于不具备设置

 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镇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方向、支出范围、支出标准、支出用途、支出方式、支出层级、列支科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计划、方案、任务清单落实,各村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财政项目资金管理主体,具体履行支出管理、资金使用、会计核算、报账管理、资产管理、公示公开、日常监管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资金使用集体决策和内部监督机制。财政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入账核算并登记资产,明确管护责任,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财政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对资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

 目标、实施结果、受益对象、管理主体及负责人等,在村内及时公告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镇脱脂办、财政审计所、农业综合服务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脱贫办、审计厅《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X 财办〔2019〕X 号)精神,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第六章

 收益资金分配 第二十八条

 年度收益分配应依据当年收益情况,确定分配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收益较多年份应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欠,严禁举债分配。

 第二十九条

 确定收益分配方案要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坚持分配与积累并重、服务与发展并行,既注重扩大再生产,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又兼顾服务群众,不断发展公益事业,服务改善民生。

 第三十条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按照章程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报镇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五部分:一是扩大再生产和风险防控资金,占总收益的 30%。二是补充村级经济组织运转经费,占总收益的 10%。三是公共事务

 管理和发展公益事业的公益金,占总收益的 20%。四是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占总收益的 10%。五是股民普惠分红,占总收益的 30%。

 第三十二条

 收益资金用于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股民普惠分红必须实行“差异化”分配,采取按劳取酬,严禁“一股了之、一分了之”。

 第三十三条

 通过集体林地生态公益林补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贴等财政补助获得的经济收益,不得用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或存在重大信访稳定事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的,不得对当事人、村民合作社负责人和村(社区)“两委”班子进行分红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收益分配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提出收益分配初步方案,确定收益分配范围、金额、比例、使用方向等,提交村级党组织研究讨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公示七天后无异议后,上报镇党委、政府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收益分配最终方案报县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村财镇管”等财务管理制度,接受镇政府和县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要做到“六严禁”,严禁未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进行收入分配;严禁未提交镇党委、政府审核通过行分配;严禁对发展潜力不足、没有经过分析评估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审议的项目列支扩大再生产资金;严禁违规或擅自用集体收入资金用于发展个人项目或在扶持项目选定上优亲厚友;严禁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其他奢侈浪费支出;严禁搞“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六严禁”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责任;对于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相冲突或上级下达新文件,则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 XX 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x 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为了切实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更好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行使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职能。

 第三条市农业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印制并核发《神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登记工作具体由神木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四条申请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内容全面准确、权属关系明晰;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办公地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三)组织成员明确;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申请登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按照以下程序,逐级申报。

 (一)向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由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出具函件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核。

 (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留存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并出具函件由申请单位报送市农业局核定登记。

 第六条申请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神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表;

 (二)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理事长会议记录及当选证明; (四)住所所有权证书或由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 (五)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六)清产核资报告; (七)成员名单;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三章登记办理 第七条市农业局对申请单位提交并经村委会(或居委会)初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合格的材料进行审定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留存相关材料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书》,不符合条件的,提出补充意见并退还相关材料,由申请单位重新补充材料,申请登记。

 第八条《证书》一证一码,分正本和副本,编号为“神农集字第N1610821XXXXXXXXXH 号”。第九位、十位、十一位数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码;第十二位、十三位、十四位数表示村集体经济所在的行政村(社区)编码;第十五--十七位数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编码,第十八位为校验码。编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站根据行政编码,统一编制。

 第九条《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 (二)经济性质;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资产情况; (七)业务范围。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手续。《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制。

 第十一条《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农业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材料,按照原申请登记程序,逐级报经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核后,报送市农业局核定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证书》正、副本; (三)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理事长变更的会议记录及新当选理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组织地址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在市农业局指定的媒体上发表因遗失或损毁而作废的声明,并向市农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

 (二)刊登声明原《证书》遗失或者损毁而作废的报纸。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向市农业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证书》:

 (一)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 (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及决议。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六条神木市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20xx 年 10 月 1 日起实行,有效期至 20xx 年 9 月 30 日。

篇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两办《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三资”即资金、资产、资源。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型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监督权和收益权归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村民大会同意,不得平调、挤占、挪用、借用、担保、抵押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第四条 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实行“村财乡管市监督”管理模式,即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享有所有权、受益权,乡(镇)办农经站对村、组(片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帐目,实行统一代管,分村、组(片区)核算,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其实行审计监督。会计人员由乡(镇)办农经站委派,接受乡(镇)办农经站管

  理。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统一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指导和监督,乡(镇)办农经站负责村集体资产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占、平调、挪用集体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摊派。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帐簿。总帐、收支明细帐、往来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帐由会计人员负责登记、保管;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实物登记册、有价证券备查帐簿由出纳员负责登记、保管;定期盘点,及时登记,做到帐帐、帐款、帐实相符,年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第八条 村级组织对村级债权及时催收,于各年未进行一次清点盘查,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呆死帐,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乡(镇)办农经站和乡(镇)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 年度结束,村级必须做出收益分配方案,并将集体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分配:收益中公积公益金占70%,应付福利费占 20%,10%留作未分配收益。

 第十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 500 元以上的劳动资料均列为固定资产,有些生产工具和设备虽不足

  500 元,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必须列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必须按使用年限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承包、租赁,需经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公开招标,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价格评估后,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新建和维修的各项工程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1、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设工程申请报告和项目计划,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乡(镇)办人民政府批准; 2、根据工程预算书,将所需资金来源、用工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查,工程项目必须招标发包,由乡(镇)办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招标发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报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合同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3、工程竣工后,若无争议的由乡(镇)办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村民代表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有争议的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验收单位验收,并编制合格工程决算书,验收人签字后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结算。

 4、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的新固定资产,按所附发票所列金额或同类设备的市场价加上实际承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应支付的相关税金等计入固定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按批准的评估价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金等计入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因各种原因无法计入在建工程的工程应收款,由现任村主任在当年年底限期结清,造成资产损失的由村主任自行承担。

 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在信用社设立一个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不得开设存折户,印鉴由出纳、会计分别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帐款分管制度,配备专职出纳员,负责现金、存款的收入、支出和保管工作,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机动地台帐及有价证券等备查帐簿,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准管理现金。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到不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套取银行信用。严禁高息借款,严禁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抵押,严禁集体资金外借。

 第十五条 货币资金的收付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必须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审批后,出纳人员方可付款。

 第十六条 出纳人员必须建立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严格按照记帐规则及时记帐,严格审核原始凭证,要做到:内容完整、登记连续、数字准确、真实合法。出纳人员要做到日清月结,按月与会计、银行、库存对帐,做到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十七条 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顶库、不得坐支、不得挪用、不得公款私存,不得保留帐外帐。

 第十八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不得超出限额,(限额核定在 500 元以下),各村一切经济活动超出现金使用范围的,一律采用支票结算方式。

 第十九条 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纳人员所收各种款项必须如数于当日存入信用社,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条 会计必须定期与不定期进行库存核查,认真填写“现金盘点报告表”,对于长短款,要及时处理,严防资金流失。

 第二十一条 出纳与会计要严格收支凭证交接手续,交接时应填制一式两联的收付凭证交接单,出纳因故离岗或调换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填制移交清册,并由乡(镇)办农经站负责监交,村(组)主管领导签字后生效,限期三十日交清。

 第二十二条 因公预领(借)款者,必须在出差回单位后三十日内向财务人员报账,逾期报账者,责任自负。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款项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票据领用核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所需专用收款收据向市农经局领购。首次领购必须持各乡

  (镇)办农经站出示的核销原使用票据证明,以后领购必须持购票本及票据存根到市农经局核销旧票,领购新票,存根必须由村会计的审核签字盖章。收款收据由各乡(镇)办农经站负责领购,妥善保管。购票人更换时,必须办理专用收款收据交接手续,由乡(镇)办农经站负责人监交。严禁票据转借、代开、倒卖,不得拆本使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收款收据必须顺号依次填用,使用双面复写纸一次套写,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加盖“作废”字样,全套保存,不得涂改、撕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收款不开收据、用白条结算或使用非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收取款项等行为,对以上情况,缴款单位和农户可以拒交款项,并有权向各级农经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开具使用的专用收款收据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一般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按照昌市财字[2003]第 107 号《关于销毁到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往来中,付款时所取得的票据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方可入帐。

 第五章 开支票据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批权限如下:

 下列开支须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盖章。

 一、生产性开支

  1、3000 元以下,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由主任、书记共同签字审批。

 2、3000 元-5000 元,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由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主任、书记履行审批手续(会议记录为准)。

 3、5000 元以上,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办财经领导小组审批,乡(镇)办财经领导小组组长、村主任和书记履行审批手续。

 二、非生产性开支 1、1000 元以下,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由主任、书记共同签字审批。

 2、1000 元-3000 元以下,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由“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主任、书记共同签字审批。

 3、3000 元-10000 元工程款依据《合同》条款,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由“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主任、书记共同签字审批。

 4、10000 万元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报乡(镇)办农经站审核,依据《合同》条款由“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如打井、修路、修渠、自来水等),报乡(镇)办财经领导小组审批,由乡(镇)办财经领导小组组长、村主任和书记共同签字审批。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下列情况可自制原始凭证外,严禁其它任何形式的“白条子”入帐。

 1、本村村民的工资、劳务报酬、津贴、补贴、补助;

  2、支付给本村个人的各种奖金; 3、各种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现金支出; 4、向本村村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价款; 5、出差人员的差旅费。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乡(镇)办两级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农经站,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监督、调解、仲裁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机井、林带、建筑物等资产,必须通过承包合同确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村(组)两委班子研究通过后,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办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方可公开招标发包。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三分之二村民通过),以法人名义发包,承包者未经发包方许可,不得转包、转让、出租、抵押。严禁撂荒耕地或改变耕地用途,否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经营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据承包合同建立集体资产发包台帐。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项目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招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并向村民公布结果,报乡(镇)办农经站备案。严禁以口头合约形

  式发包,严禁徇私舞弊,暗箱操作。

 第三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格式,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管理委员会留存备查一份,进帐一份,四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三十七条 市、乡(镇)办农经部门要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立卷归档工作。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各项收费必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村务公开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务公开包括党务公开、政务公开、财务公开和服务公开。

 第三十九条 村务公开工作在村党支部统一领导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参与审核监督,村(组)财务人员具体操作。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作为村务公开活动为主要目的,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受市、乡(镇)办农经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务公开内容(党务、政务、财务和服务)按照昌市党办【2009】98 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开内容应由民主理财小组审查,报乡(镇)农经站审核,经村(组)负责人、理财小组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认可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开采用公开栏张榜公布、村民会议口头公布、明白卡入户相结合,财务公开栏内设回音壁栏或意见箱,便于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预算方案,公用地的发包情况于一季度末(4 月 10 日前)予以公布,每季度(4 月 10 日、7月 10 日、10 月 10 日、元月 10 日)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末(次年元月 15 日前)公布村集体全年财务及决算情况。

 第四十四条 村(组)主要负责人要在财务公开后 3-5日内,召开村民大会,接受群众质询,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每次公开的内容、地点、时间、承办人、审议情况、群众提出问题及答复处理情况等,都必须整理归档,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无缺,专人保管。

 第八章 民主理财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村、组必须建立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由3—5 人组成,理财监督小组组长及其成员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的直系亲属以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不再有支部书记担任),理财监督小组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群众不信任,不能胜任理财工作的,可由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罢免,重新选举补充。

 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群众信得过; 2、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3、公道正派、关心集体。

 第四十七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1、有权对村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有权代表群众查阅有关政务资料和财务帐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3、有权对村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4、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务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承担以下职责:

 1、按时审阅本村财务帐目、票据和财务公开内容; 2、要求当事人对财务情况做出解释和说明; 3、收集、反馈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反馈意见的落实情况; 4、参与制定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情况; 5、监督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和实施情况; 6、否决不真实、不合法、不合理开支。

 第四十九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每月必须至少召开一次理财会议,对本月发生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

篇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读 细 解 详

 修订背景和意义 主要内容和特点 逐条解析2 1 3

 条例的修订背景和意义1第一部分

 条例修订背景农村基层党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坚持党管农村工作、重视和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

 条例修订背景1999年2月颁布实施的《条例》,作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基本法规,为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夯实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提供了重要制度保证。

 条例修订背景农村经济社会发生很大变化符合新时代党的建设部署要求党的十九大对新时代党的建设作出重大部署,明确提出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农村基层延伸上取得重大进展

 条例修订过程到 21个 省区市调研 调研听取征求审议印发听取意见,梳理汇总修改建议 1000多条征求 30家 中央单位和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的意见2018年11月2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条例》稿2018年12月28日,党中央印发《条例》

 条例修订意义• 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 打赢脱贫攻坚战、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 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2第二部分

 条例内容变动《条例》的改动量,各章节都有变动乡村治理领导和保障

 条例内容概括强调了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地位规范了农村基层党组织设置规定了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明确了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重点任务提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明确要求强化了各级党委履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主体责任

 条例显著特点贯彻党中央最新精神和要求紧紧围绕“三农”工作大局突出问题导向汲取成功经验

 条例逐条解析3第三部分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设置第三章 职责任务第四章 经济建设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第六章 乡村治理第七章 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第八章 党员队伍建设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一章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为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一章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第三条 第一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 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 努力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组 织 设 置

 第四条 第二章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 5 年

 第五条 第二章•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党支部 联合党支部 党总支部(50人)党委(100人)乡镇党委

 第五条 第二章•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 5 年

 第六条 第二章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例如:公安、司法、市场监管、安监、供电等

 第七条 第二章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村改社区应当同步调整或者成立党组织。村及以下成立或者撤销党组织,必须经乡镇党委或者以上党组织批准。

 第八条 第二章乡镇党委一般设委员7至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2至3名,应当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兼任。党委委员按照乡镇领导职务配备,应当进行合理分工,保证各项工作有人负责。书记 副书记 组织委员 宣传委员纪委书记

 第八条 第二章设委员3至5名,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党支部党总支党委设委员5至7名,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1名设委员5至7名,最多不超过9名,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纪委书记1名

 第三章职 责 任 务

 第九条 第三章(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九条 第三章(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九条 第三章(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条 第三章(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条 第三章(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条 第三章(四)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做好本村招才引智等工作。

 第十条 第三章(五)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六)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做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生态环保、美丽村庄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三章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党小组的划分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的职责

 第四章经 济 建 设

 第十二条 第四章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村党组织的任务

 第十二条 第四章(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走共同富裕之路。(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应当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

 第十二条 第四章(三)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四)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第四章(五)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六)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

 第十三条 第四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如期实现脱贫目标,巩固发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返贫• 组织发展乡村致富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教育引导农民既“富口袋”又“富脑袋”,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幸福美好生活。脱贫攻坚

 第十四条 第四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 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五章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第十五条 第五章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四有新型农民组织学习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开展教育处理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第五章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加强培训,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第十六条 第五章改善环境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传承文化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第十七条 第五章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 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第十八条 第五章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弘扬科学精神做好农村宗教工作意识形态站稳立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必须在意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章乡 村 治 理

 第十九条 第六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乡村治理格局

 第十九条 第六章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第六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 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村霸”,严防其侵蚀基层干部和基层政权。坚决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乡村治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为此,1963年毛泽东同志就曾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五个坚持”,即坚持党建引领,坚持人民主体,坚持“三治融合”,坚持“四防并举”,坚持共建共享。“枫桥经验”三治:自治、法治、德治四防:人防、物防、技防、心防

 第二十二条 第六章• 党的农村基层组...

篇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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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 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股份管理,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扎实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指经过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成立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包括村改社区和城市社区)、原建制村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或其他集体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 2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信息及变更情况,均需由理事会确认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报区(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二章

 成员的基本管理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

 确认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应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和《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4〕5 号)相关要求,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并表决通过后,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七条

 根据本组织章程规定,应确认为成员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直接经成员(代表)会议予以确认;其他经民主程序可确认为成员的情况,应经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确认为成员 。

  - 3 -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成员名册,记载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中央农办等十部门阶段性任务通知)。

 成员名册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家庭简称为“成员户”。成员户应统筹考虑户籍、土地承包关系、宅基地使用等情况确定。

 经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的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入档留存,并报镇(街道)登记,作为成员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度更新一次成员名册。对下列情况:

 (一)因出生、婚嫁、收养等原因新取得成员身份的; (二)因死亡、自愿放弃、丧失中国国籍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三)因取得与本组织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四)作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和退休人员、在部队已提干人员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五)因成员户合并或分立导致的户内成员变动的; (六)其他情况。

 应经本人申请(如本人无法申请,直系亲属可代为申请,如新生儿父母),或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按照第七条规

  - 4 - 定程序确认后,进行成员增减和成员户变更。

 第十条

 前款成员户变动调整包括以下情况:

 (一)夫妻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分别登记在两本户口簿的,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可合并为一个成员户。

 (二)父母与子女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登记未在同一户口簿,父母、子女均同意合并为一个成员户的,经父母和子女共同申请,可合并为一个成员户。

 (三)成员户内已依法结婚的成员(包括成员确认时已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因没有独立房产等情况不能分立户口簿的,经成员户内全体成员申请,可允许其分成员户。

 (四)成员户内已依法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成员,经本人申请,可允许其分立成员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股权的基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份额。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称为股东。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设置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并表决通过后确认。股权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的管理模式 。

  - 5 -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并编制股权清册,包括户主姓名、股东、股权证编号、股权数额、股份金额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以成员户为单位,颁发集体资产股权证书。各成员户的股份数为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股权证书发放到户后,原则上股份总数和户内股份数静态管理,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变化。

 第十五条

 如成员户合并或分立,股权户也应当随之变动。股权分割方案须经原成员户全体成员同意;如无法达成一致,有相关司法文书裁定结果依据的,也可依其进行分割。股权发生变动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对股权变更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章

 成员和股东的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权的占有情况,可将成员和股东分为股东成员、非股东成员、非成员股东三类人员。

 第十七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动全额享有股权的;因出生、婚嫁、收养等情形,被新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又继承、受让或共享股权的,为股东成员。

 股东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年满18周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本组织

  - 6 - 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以及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基准日截止后,因出生、婚嫁、收养等情形,被新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继承、受让或共享股权的,以及自愿退出股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非股东成员。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非股东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非股东成员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以及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为非成员股东:

 (一)在股份制改革时作为股权酌情享受对象的人员; (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等方式从股权持有人手中取得股权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非成员股东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权、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

 股权的继承 第二十条

  实行静态方式管理的股权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

  - 7 - 人死亡后,其股权收益暂由集体经济组织保管;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待办妥股权继承手续后,补发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股权,在被继承股东死亡后,其所持有股权归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随带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以及遗嘱、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或者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下同)等确认股权继承份额的相关材料,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和股权证书变更手续。

 第六章

 股权的有偿退出 第二十三条

 股权有偿退出是指集体资产股权持有人自愿将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有偿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退出应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股权有偿退出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体赎回,是指股权持有人将股权退回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股权进行收购; (二)内部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通过交易将其股权有偿

  - 8 - 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村集体资产股权有偿退出:

 (一)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满足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义务的; (二)已办理养老保险,或预留相应养老保险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证的; (三)有固定住所,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或户口已从本村迁出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退出股权须是股权持有人合法持有,即股权持有人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以下股权不得进行转让:法律法规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不得转让的;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尚未解除冻结的;已办理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不能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赎回的,赎回资金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中列支,每股赎回价格应统筹考虑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额、收益分配额等,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股权退出遵循以下程序:

 (一)股权持有人和受让方共同(以下简称“交易双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无受让方的,由股权持有

  - 9 - 人提出申请; (二)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经理事会审核通过。

 (三)交易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股权退出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双方名称、住址和身份证明;交易股权的权属、份额和交易金额;交易的形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签约日期;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确有需要的,交易双方携带相关资料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出具公证文书。

 (五)交易双方持有偿退出协议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股权,应当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倡优先用于转让给非股东成员,或用于核减相应的总股权数。

  第七章

 股权的质押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其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申请贷款融资,应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需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集体资产股权必须为

  - 10 - 实施静态管理的集体资产股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股权评估,可采取贷款人自评估、借贷双方协商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客观公正确定股权价值及其预期收益。评估方应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区(市)农业农村局或其授权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作为股权质押贷款的登记、鉴证部门。鼓励区(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承担股权质押的网络登记、网络鉴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出质人基本资料; (三)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和评估意见;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向借款人发放“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他项权证”;不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十五条

 出质股权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押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更改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押权实现、质押权人放弃质押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押

  - 11 - 权消灭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在借贷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贷款人和担保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区(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质物处置。借贷双方协商无果,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区(市)农业农村局在收到处置申请后,确认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一)协商处置。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债务进行平移转贷、减额续贷、自主催收。

  (二)协商收购。借贷双方可以与借款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本组织成员协商收购。原则上借款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收购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 年。本办法实施后,本办法与上级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篇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抵押、担保等权利,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切实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股权,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将本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到户的股份权益。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股权管理的主体。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自身实际,加强股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农业农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折股量化与股权管理模式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原则上按集体股和成员股两种类型设置。

 股权设置以成员股为主,集体股设置以及集体股所占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

 决定,集体股所占比例原则上不超过 30%,持股人为村民委员会。集体股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公益事业建设筹集资金、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运转等需要设置。

 建议按照每人 10 股设立人口基本股,具体量化份额和方式,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第六条

 股份量化的资产范围为经过清产核资确认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非经营性资产暂不纳入本次股份量化的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提倡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固化管理模式。具体管理模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以下简称股权户)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时登记公示的户为基础,并结合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确定。

 各股权户的股份数为本次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股权确权到户后,原则上无论人口增减变动,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总数和户内股份数保持不变,若股权户内成员发生增加或减少,其户内每个成员享有的股份数由股权户自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

 股权户原则上保持稳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股权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

 (一)夫妻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分别登记在两本户口簿的,可以合并为一个股权户。

 (二)户口登记未与子女在同一户口簿的父母,申请与子女股权并户的,应予批准。

 (三)股权户内依法结婚的成员(包括股权确权时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因没有独立房产不能分立户口簿的,经本人申请,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四)股权户内依法离婚的成员,户口不迁出但又不能单独分户的,经本人申请,并与原股权户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股份权能

 第一节

 占有和收益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股权户统一核发股权证书,作为成员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保障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变更、交易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将成员花名册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净收益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分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上缴村委会、提取公积公益金、成员福利费,股份分红。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税务机关颁布的比例计提;上缴村委会金额根据各村经济发展情况民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可提取 15%的公积公益金、15%的成员福利费,具体提取比例根据各村经济发展需要,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股份分红按集体和个人股持股比例分配,对可分配分红金额较少的可逐年累积后再进行股份分红。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前,应核实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可分配收益,拟定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节

 有偿退出

 第十四条

 股权退出应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定的原则。

 股权退出分为股权转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股权原则上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股权在股权户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时,需取得股权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且户内须保留不低于一人份额的最低股权数。

 第十七条

 股权转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双方共同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各自身份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原由、转让股份及转让价款等内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进行审批,同意转让的,必须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 15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给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

 同一股权户在受让股权后,其享有的股份数额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股份数的 1%。

 禁止恶意收购其他股权户的股权,禁止私下转让股权。

 第十九条

 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成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其本户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第二十条

 赎回价格由退出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资金可以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公益金中列

 支。所收购的股份可以追加到集体股中、公开转让给本组织其他股权户。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股份赎回手续:

 (一)退出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赎回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身份证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退出方基本信息、退出理由等内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的,由退出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价款。赎回价款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审议确定。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股权退出的相关材料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15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退出方订立股份赎回协议并支付赎回价款,办理股份退出手续。

 第三节

 继承

 第二十二条

 股权户的股份在本户内成员死亡后,股权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执行。

 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未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股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是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托管股权,继承人享受股份分红权,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流转给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获得一次性流转收益;

 (三)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获得一次性收益。

 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托管、流转或赎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继承股权的,原则上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继承手续。未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暂行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第二十五条

 股权继承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享有继承权的依据等资料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继承手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资料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 15 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手续。

 (四)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有争议的,暂停办理继承手续,该股权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直至继承人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继承人为止。

 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股份在代管期间遇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有关款项移交所在村(居)委会托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托管款项的继承手续,由继承人参照本暂行办法到村(居)委会办理,由村(居)委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审核、公示后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继承人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 15 日。公示结束后,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后行使。

 第四章

 股权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管理平台,规范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管理。

 第三十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切实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股权权益。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汇总下辖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和股份分红情况,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加强股权变更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已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名称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向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登记证书,并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并负责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日常业务的指导、监督、培训等。

 第三十四条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负责组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民主选举工作;负责股权变更、收益分配方案备案;负责合作社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过渡期,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成员代表、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分别由村党支部支委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成员、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兼任。理事长、监事长的由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交叉兼任。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每年第一季度要清理上年度的各项收入,提出本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要定期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做好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工作;要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股权变动、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无经营性资产暂未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参照本暂行办法实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国家或上级机关出台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篇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 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必要时, 可自愿申请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进行鉴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1997 年 1 月 20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 年 6 月 4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巩固壮大集体经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 是指归乡(镇)、 村、 组(社)

 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 村、 组(社)

 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行使集体资产管理、 使用、 收益、 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 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森林、 山岭、 草原、 林地、 荒地、 水面、 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 运输工具、 农业机械、 机电设备、林木、 牲畜、 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 文化、 卫生、 体育等设施;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 镇企业资产;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 联营企业、 与外商合资或合

 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 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

 国家、 社会团体、 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 资助、 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 租金, 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 统筹费等, 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 长期投资、 无形资产、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 侵占、 损坏、哄抢、 贪污、 挪用、 私分和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 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 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 变更、 消除, 应向乡(镇)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决议和决定;

 (二)

 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

 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 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

 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

 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

 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 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

 年度财务预算、 决算;

 (二)

 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 决算;

 (三)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

 较大投资项目;

 (五)

 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 产品、 物资管理使用制度, 确定专人管理, 建立固定资产帐簿, 定期盘点, 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 严格开支审批手续, 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 (镇)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 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 乡(镇)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

 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 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 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 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 租赁、 拍卖、 参股、 联营、 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 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 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 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 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 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

 资产实行承包、 租赁、 参股、 联营、 合资、 合作经营的;

 (二)

 资产拍卖、 转让、 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

 进行企业兼并、 分立、 破产清算的;

 (四)

 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

 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 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必要时, 可自愿申请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 使用乡 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 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 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 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以及平调、 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 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 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 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 或不定期公布帐目, 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 对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拒不纠正的, 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 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 5-10%的罚款; 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侵占、 损坏、 哄抢、 贪污、 挪用、 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 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 10-20%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 损坏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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