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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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9篇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9篇,供大家参考。

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9篇

篇一: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 作者:

  日期:

 2014-07-25

  各县区委、 政府、 纪委, 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直属机构, 各人民团体, 各纪检组(纪委、 纪工委):

  为了加强党政纪律处分执行工作, 根据有关文件精神, 中共汉中市纪委、 市委组织部、市编办, 汉中市监察局、 人社局、 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 月 9 日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严肃性, 保证处分决定(含批复, 下同)

 执行到位,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 是指各级党委、 政府及其部门, 以及具有处分决定(批准)

 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 程序, 所作出的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

  第三条

 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分开、 分级管理、 加强协作、 分工负责的原则。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各尽职责, 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在 30 日内将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组织、 人社、 财政、 编制等有关部门送达、 宣布(党纪处分在党的基层组织全体党员中宣布, 政纪处分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中宣布), 并将处分决定装入受处分人档案。

  执行纪律处分的机关或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有关执行手续,并于 6 个月内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应当确定专人办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各项事宜。

 办理完毕后逐项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与党纪、 政纪处分执行情况一起回复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组织、 编制、 人社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根据有关规定, 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受处分人员所涉及降低职务和工资级别、 停发奖金、 核减编制等相应变更手续, 并连同处分决定一起装入本人档案, 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也可直接给予处分, 具体程序按监察部的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直接立案查处作出结论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由纪委办理有关事宜; 日常惩戒由人社部门监督管理, 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 由任免机关负责办理并向人社部门备案; 组织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调相关事宜。

  县处级领导干部, 在受到党内撤职以上、 行政撤职处分后, 重新确定为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 市委组织部在办理完毕有关职务、 工资变更手续后, 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 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移交相关档案等手续。

 属人社部门管理的, 向市人社部门移交有关人事档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处分执行期间的职务、 工资变动和年度考核, 人社局负责管理审查。

 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凡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 纪检监察机关在提出处分意见的同时, 应提出对受处分人员的职务变动建议, 按干部管理权限一并办理。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 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 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党员提出申请, 该党员所在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后按规定上报, 由该党员所在支部的上级党委或作出处分的纪检机关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

  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 并在撤职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

 职务层级另行确定职务, 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处分期满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级别, 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相应降低两个级别” 确定新级别, 最低为二十七级。

  给予撤职处分, 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 可予降级处理。

  受到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 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计算, 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 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编制关系, 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 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 没有新工作单位的, 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社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其他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编制部门办理减编手续。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分期满后, 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 晋升工资档次、 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原职务。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 如符合退休条件, 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其中受到降级、 撤职处分的, 根据降级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 如果符合解除条件, 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 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满, 不符合解除条件的, 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 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是指表现突出, 有重大贡献, 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

 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 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行政处分的解除, 应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批准)

 的机关提出申请, 由决定(批准)

 机关解除。

 行政处分执行期的解除时间, 以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受处分期间交流的, 处分期满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 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纪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罢免、 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职务的,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依据其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 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 降低一个工资级别。

  第十六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人员, 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 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应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工资待遇。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 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 以及受到处分后的工资待遇有关问题, 组织、 人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4 号)、 以及《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5 号)

 的规定, 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

 工资待遇执行情况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 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 若根据有关规定本人不能继续在原单位或岗位工作或者应予辞退的, 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后, 应及时报相关部门办理调整、 调离、 辞退手续。

 办理结束后, 同时向组织、编制、 人社、 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受到党纪、 政纪处分, 同时经纪检监察机关建议免职、 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的人员, 由组织、 编制、 人社等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免职、 调动、 调整编制关系、 确定新的工作岗位等事宜。

 办理结束后应将结果告知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对应予没收、 追缴、 收缴和责令退赔的违纪款物, 有关部门要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建议)

 及时办理, 在决定(建议)

 送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

  对于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资格、 学历、 学位、 奖励或者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单位、 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取消。

  第二十一条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 按照以下处分事项执行:

  (一)

 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

 19号)

 规定执行;

  (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记过、 记大过、降级、 撤职处分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受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七条至第十条、《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

 人核培发 01 号)、 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

 2 号)

 规定执行;

  (三)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 按照受到较重影响的处分情况, 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

  (四)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参加年度考核, 不写评语、 不定等次。

 结案后, 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 按规定补定等次; 给予其他处分的, 视其所受处分种类, 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 但辞去公职的, 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参加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参会单位对当年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确保处分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受处分人员年终考核备案制度。

 年终考核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正确确定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级, 报组织、 人社部门批准。

 组织、 人社部门应将受处分人员的

 考核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制, 保证有关事项及时执行到位。

 根据需要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进行工作的检查, 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 组织、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参加, 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作出刑事(www. 50ls. com)

 处罚的司法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受处罚人所在单位, 致使受到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人员应当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而未受到党纪、 政纪追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作出检查;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 给予纪律处分。

  1、 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限送达、 宣布, 抄送同级组织、 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 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的;

  2、 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的职务、 级别、 工资(退休金), 停发奖金, 没收、 收缴、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款物, 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以及纠正受处分人员因违纪获得非经济利益的;

  3、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4、 执行处分决定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 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处分决定执行的, 或者玩忽职守、 失职造成执行不当的, 或者拒不执行处分决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

  5、 在处分执行期或限制使用期内违反规定晋升受处分人员职务、 级别, 或者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 准确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 人大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群众团体的党员、 公务员。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 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 年 3 月 1 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

 定有关事项的处理办法》(汉市纪发(2004)

 7 号)

 同时废止。

篇二: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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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4-07-25

  各县区委、 政府、 纪委, 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直属机构, 各人民团体, 各纪检组(纪委、 纪工委):

  为了加强党政纪律处分执行工作, 根据有关文件精神, 中共汉中市纪委、 市委组织部、市编办, 汉中市监察局、 人社局、 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 月 9 日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严肃性, 保证处分决定(含批复, 下同)

 执行到位,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 是指各级党委、 政府及其部门, 以及具有处分决定(批准)

 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 程序, 所作出的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

  第三条

 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分开、 分级管理、 加强协作、 分工负责的原则。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各尽职责, 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在 30 日内将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组织、 人社、 财政、 编制等有关部门送达、 宣布(党纪处分在党的基层组织全体党员中宣布, 政纪处分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中宣布), 并将处分决定装入受处分人档案。

  执行纪律处分的机关或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有关执行手续,并于 6 个月内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应当确定专人办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各项事宜。

 办理完毕后逐项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与党纪、 政纪处分执行情况一起回复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组织、 编制、 人社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根据有关规定, 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受处分人员所涉及降低职务和工资级别、 停发奖金、 核减编制等相应变更手续, 并连同处分决定一起装入本人档案, 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也可直接给予处分, 具体程序按监察部的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直接立案查处作出结论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由纪委办理有关事宜; 日常惩戒由人社部门监督管理, 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 由任免机关负责办理并向人社部门备案; 组织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调相关事宜。

  县处级领导干部, 在受到党内撤职以上、 行政撤职处分后, 重新确定为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 市委组织部在办理完毕有关职务、 工资变更手续后, 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 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移交相关档案等手续。

 属人社部门管理的, 向市人社部门移交有关人事档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处分执行期间的职务、 工资变动和年度考核, 人社局负责管理审查。

 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凡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 纪检监察机关在提出处分意见的同时, 应提出对受处分人员的职务变动建议, 按干部管理权限一并办理。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 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 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党员提出申请, 该党员所在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后按规定上报, 由该党员所在支部的上级党委或作出处分的纪检机关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

  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 并在撤职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

 职务层级另行确定职务, 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处分期满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级别, 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相应降低两个级别” 确定新级别, 最低为二十七级。

  给予撤职处分, 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 可予降级处理。

  受到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 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计算, 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 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编制关系, 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 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 没有新工作单位的, 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社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其他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编制部门办理减编手续。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分期满后, 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 晋升工资档次、 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原职务。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 如符合退休条件, 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其中受到降级、 撤职处分的, 根据降级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 如果符合解除条件, 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 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满, 不符合解除条件的, 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 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是指表现突出, 有重大贡献, 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

 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 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行政处分的解除, 应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批准)

 的机关提出申请, 由决定(批准)

 机关解除。

 行政处分执行期的解除时间, 以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受处分期间交流的, 处分期满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 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纪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罢免、 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职务的,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依据其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 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 降低一个工资级别。

  第十六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人员, 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 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应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工资待遇。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 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 以及受到处分后的工资待遇有关问题, 组织、 人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4 号)、 以及《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5 号)

 的规定, 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

 工资待遇执行情况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 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 若根据有关规定本人不能继续在原单位或岗位工作或者应予辞退的, 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后, 应及时报相关部门办理调整、 调离、 辞退手续。

 办理结束后, 同时向组织、编制、 人社、 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受到党纪、 政纪处分, 同时经纪检监察机关建议免职、 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的人员, 由组织、 编制、 人社等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免职、 调动、 调整编制关系、 确定新的工作岗位等事宜。

 办理结束后应将结果告知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对应予没收、 追缴、 收缴和责令退赔的违纪款物, 有关部门要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建议)

 及时办理, 在决定(建议)

 送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

  对于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资格、 学历、 学位、 奖励或者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单位、 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取消。

  第二十一条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 按照以下处分事项执行:

  (一)

 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

 19号)

 规定执行;

  (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记过、 记大过、降级、 撤职处分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受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七条至第十条、《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

 人核培发 01 号)、 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

 2 号)

 规定执行;

  (三)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 按照受到较重影响的处分情况, 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

  (四)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参加年度考核, 不写评语、 不定等次。

 结案后, 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 按规定补定等次; 给予其他处分的, 视其所受处分种类, 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 但辞去公职的, 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参加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参会单位对当年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确保处分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受处分人员年终考核备案制度。

 年终考核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正确确定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级, 报组织、 人社部门批准。

 组织、 人社部门应将受处分人员的

 考核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制, 保证有关事项及时执行到位。

 根据需要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进行工作的检查, 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 组织、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参加, 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作出刑事(www. 50ls. com)

 处罚的司法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受处罚人所在单位, 致使受到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人员应当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而未受到党纪、 政纪追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作出检查;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 给予纪律处分。

  1、 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限送达、 宣布, 抄送同级组织、 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 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的;

  2、 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的职务、 级别、 工资(退休金), 停发奖金, 没收、 收缴、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款物, 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以及纠正受处分人员因违纪获得非经济利益的;

  3、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4、 执行处分决定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 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处分决定执行的, 或者玩忽职守、 失职造成执行不当的, 或者拒不执行处分决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

  5、 在处分执行期或限制使用期内违反规定晋升受处分人员职务、 级别, 或者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 准确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 人大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群众团体的党员、 公务员。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 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 年 3 月 1 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

 定有关事项的处理办法》(汉市纪发(2004)

 7 号)

 同时废止。

篇三: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

 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

 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

篇四: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XXXX 年 10 月 07 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

篇五: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2020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的。下文是最新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20xx 年最新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

 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

 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

 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

 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

 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

篇六: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共有三篇 15 章 178 条• 编 第一编 总 总 则 则 章 五章 44 条• 篇 第二篇 分 分 则 则 章 九章 130 条• 篇 第三篇 附 附 则 则 4 4 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其他规定编 第一编 总 总 则

 指导思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章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原则:•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围 适用范围 :• 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章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违纪:•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 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章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处分(党员):•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章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处分( 党组织):

 :• 改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解散: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章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 一、从轻:•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二、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章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 三、多种违纪: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四、多人共同违纪: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五、教唆他人违纪违法:,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六、其他: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章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2、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3、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4、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章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 1、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2、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3、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4、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5、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6、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7、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第 二编 编 分 分 则

 一、活动1、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3、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4、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5、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6、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7、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章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二、行为1、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2、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3、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4、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5、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6、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章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三、言论1、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2、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章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章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1、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2、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3、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4、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6、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7、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章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8、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9、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10、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11、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12、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对以上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3、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4、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5、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6、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经商办企业的; 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章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 7、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8、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11、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以上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章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3、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4、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5、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6、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7、党...

篇七: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

 湘纪发[2004]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 下同) 及时、 准确地执行, 根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 暂行条例》 以及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巩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党委、 政府要从坚决贯彻从严治党、 从严治政方针, 维护党纪政纪严肃性的高度, 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 考核、 追究的主要内容, 切实负起对该项工作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处分决定, 是指各级党委、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具有处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 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 依照规定的权限、 程序, 对违纪对象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受处分人员, 是指违反党纪、 政纪而受到纪律处分的党员 和行政监察对象。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 人事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要各司其职, 各尽其责, 保证处分决定及时、 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 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政府机关应当在 30 日 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受处分人, 同时抄送同级组织、 人事部门。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自 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 30 日 内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对于受到党内撤职或者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 应当自 送

 达之日 起 30 日 内办理职务、 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政府机关报告。

 第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职业资格、 学历、 学位、 奖励或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党员 ,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 专业技术职务可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予以缓聘或低聘。

 第九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 ,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因其他错误而受处分的,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 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或低聘, 处分影响期满后, 视情况可重新聘任或低聘。

 第十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 ,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按降低一个职级另 行确定职务;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 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从受处分之日 的次月 起, 降低原职务工资二档后, 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 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 确定; 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 , 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 没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党内职务自 然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按降低一至二个

 职级另 行确定职务; 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 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从受处分之日 的次月 起, 根据情节轻重, 降低原职务工资二至三档后, 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 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确定; 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 ,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按降低二个以上职级另 行确定职务; 从受处分之日 的次月 起, 降低原职务工资三档后, 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 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 确定: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取消, 已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 , 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 专业技术职务可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予以缓聘或低聘。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记过处分的人员 , 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 解除处分的当年, 按正常情况参加考核; 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人员 , 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记大过处分的,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因其他错误而受记大过处分的,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解除处分的当年, 按正常情况参加考核;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 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或低聘, 行政处分解除后, 视情况可重新聘任或低聘。

 第十六条

 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人员 , 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解除处分的当年, 按正常情况参加年度考核; 从受处分之目 的次月 起, 降低一个级别工资, 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 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 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 , 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 行确定职务; 二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 并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从受处分之日 的次月 起, 降低原职务工资二档后, 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 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 确定; 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 , 自 处分之日 起, 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从受处分之日 的次月 起停发工资; 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视其所犯错误情况, 由所在单位报具有相应资格确认权限的人事职改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员 参加年度考核,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不得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

 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 , 须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降职处理并离岗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 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 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机关予以解除:

 l、 警告处分满半年;

 2、 记过、 记大过、 降级处分满一年;

 3、 撤职处分满两年。

 解除国家公务员 行政处分, 由该国家公务员 所在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 本人。

 国家公务员 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 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 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 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 还未改正错误的, 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中的党员 或行政监察对象受到党纪或政纪处分后, 其工资处理问题按劳动、 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 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 受警告、 记过、 记大过处分的, 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从受处分的次月 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 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 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 被解除处分后, 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 从受处分的次月 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同时受到党纪、 政纪处分的, 按受到较重处分的情况, 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 在任职期间违纪, 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按照《国家公务员 暂行条例》 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 给予行政处分。

 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 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 , 因此, 可不作处分决定, 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 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l、 应给予记过、 记大过行政处分的, 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 应给予降级处分的, 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 降低一个级别后, 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

 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3、 应给予撤职处分的, 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 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 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体金。

 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 应给予开除处分的, 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 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 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 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 以下职务的公务员 , 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 撤到最低职务, 即办事员 职务, 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 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

 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 退休后, 犯有危害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 泄密、 贪污、 受贿等严重问题, 但尚不够给予行政、 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 给予行政处理。

 1、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 受记过、 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 受降级以上处分的, 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 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 受降级处分的, 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 5%;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 受撤职行政处分的, 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 l0%, 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 受开除处分的, 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 15%, 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 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共产党员 退休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 其退休金处理问题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相关单位执行处分决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

 1、 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处分决定, 督促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宣布、执行。

 2、 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办或牵头查办的案件中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追缴、 扣留或封存的违纪违法款物, 按照中纪发[1998] 12 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 办理。

 3、 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落实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或监察建议。

 4、 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进行宣传、 指导、 监督、 检查发及组织协调等。

 第二十八条

 组织部门的职责:

 1、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将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的处分决定等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 的人事档案。

 2、 对受处分人员 所在单位呈报的对受处分人的职务、 级别和工资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

 3、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根据本规定, 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 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 年度考核以及职务安排的审定、 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事部门的职责 1、 按干部管理权限, 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 退休金)

 、 奖金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

 2、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根据本规定, 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 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 年度考核的审定工作。

 第三十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 在规定期限内宣布、 执行处分决定, 并通过填写《执行处分决定回单》的形式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政府机关报告。

 2、 根据处分决定的要求, 按干部管理权限, 调整受到降级以上处分人员 的职务、 级别、 工资、 奖金等。

 3、 按照政策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 及时办理受处分人员 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的取消、 解聘、 低聘、 缓聘或呈报等事宜。

 4、 根据本规定, 做好对受处分人员 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以及职务晋升的工作。

 5、 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对受处分人员 违纪所得的收缴、 退赔工作, 取消或纠正受处分人员 违纪获得的非经济利益。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

篇八: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海新区纪检监察干部《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知识测试题 滨海新区纪检监察干部《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知识测试题 (共

 100

 分)

 单位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 、 填空题(共 30

 分,每空 0.5

 分)

 1.《准则》规定,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

  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续发扬党的

 和

 ,必须自觉培养高尚

 ,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

 ,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2.《条例》规定,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

 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

 。

 3.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 违 反

  , 违 反

 , 危 害

  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4.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

 或者

  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

 5.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

 员权利的,应当

 。

  6.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

 处分或者

 处理。

  7.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在

  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8.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 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 、反对

  ,反对

  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

 处分。

 9.未经

 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0.在党内搞团团 伙伙 、结党营私、

 结派、培植

 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11.

  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

  ,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2.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

 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

 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

  13.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

 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4.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

 ,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 谈话 、函询时,不如实

  问题的;

  (三)不

 个人档案资料的。

  15.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

  会、校友会、

 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6.违反有关规定办理

 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

 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17.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

 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18.收受可能影响

 的礼品、礼金、

 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

 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9.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

 、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

 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0.利用

  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

 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1.接受

 的宴请或者旅游、

  、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2.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

 运动健身卡、会所和

 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3.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

 、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

 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4.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

 而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5.不按照规定

 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

 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6.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

  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7.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 打招呼 、

 ,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

 ,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8.泄露、

 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

  事项或者其他

  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9. 生活

 、贪图享乐、追求

 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30.

 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

 ,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选择题

 (共 30 分)

 (单项选择题

 10 分,每题 1 分)

 二、选择题

 (共 30 分)

 (单项选择题

 10 分,每题 1 分)

 1、党员受到警告处分的,(

  )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A.六个月

  B.一年

 C.一年半

 D.两年 2、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恢复党员权利后(

 )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A.六个月

  B.一年

 C.两年

 D.三年 3、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体现了(

 )原则?

 A.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B.实事求是原则

  C.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原则

  D.民主集中制原则 4、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

 )

 A、自然撤销

  B、暂时保留 C、视情况而定

 D、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保留 5、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受到(

 )及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6、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

 )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

 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7、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

 )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8、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

 )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9、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A、三年

 B、四年

 C、五年

 D、六年 10、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

 )。

 A、改组

 B、诫勉谈话

 C、解散

  D、批评教育

 (多项选择题

 20 分,每题 2 分)

 11、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给予(

  )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12、党员犯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形是()

 A、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B、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C、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D、一般情况下,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

 13、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如何处理?(

  )

 A、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C、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D、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14、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如何处理?(

  )

 A、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C、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D、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5、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如何处理?(

 )

 A、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C、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D、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6、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如何处理?(

  )

 A、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C、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D、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7.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的内容是:(

 )

 A、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B、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C、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D、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18.《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对违反六大纪律行为的处分作出了规定,这六大纪律分别是指(

 )

 A 政治纪律、B 组织纪律、C 廉洁自律纪律、D 群众纪律、E 工作纪律、F 生活纪律、G财经纪律、H经济纪律。

 19.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

  )

 A.警告、B.严重警告、C.降级、D.撤销党内职务 E.留党察看 F.开除党籍 20.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分为:(

  )

  A 直接责任者

  B 主体责任者

 C主要领导责任者

 D重要领导责任者

 三、判断题(正确划√,错误划×,共20分,每题2分)

 1.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其党外职务不受影响。(

 )

  2.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3.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其余成员的党内职务不受影响。(

 )

  4.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

 ...

篇九:执行党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应当在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2015 年 10 月 07 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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